马某于2002年3月7日入职新X公司,双方签订有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。合同中约定:马某在软件开发部门从事软件开发工作,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5750元。
新X公司认为,马某于美国时间2013年11月19日下载了比特币挖矿软件(软件名称YACOIN),并安装在其公司服务器上,该软件于美国太平洋时间(西八区时间)2013年11月26日22时至2013年11月27日9时54分期间运行12个小时,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风险极大的产业损害,占用了网络资源及服务器资源,一旦发生意外将出现无法挽回的损害后果。
新X公司认为,马某身为有限的服务器管理员之一,利用职务之便,在上班期间进行营利性活动,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签署义务,也违反了劳动者的默视义务。
由此,新X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马某发出《解除劳动合同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》,其中载明:“你未经授权,利用服务器管理员的权限,在公司的生产性服务器上安装与运行比特币采矿软件,占用大量计算资源为个人谋利,此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司制定的《商业道德行为规范》以及《公司资产保护条例》。本公司决定于2013年12月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、解除劳动关系。”
马某认为,新X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,且未履行正当手续。新X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,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8000元。
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(2015)海民初字第121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:
新X公司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,依据不足,确实存在违法情形;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七条、第八十七条之规定,应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。
经核算,马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3倍,故按后者为基数核算,新X公司应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6056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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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中,双方对马某下载挖矿软件事实没有争议;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。
其中,又包含两个问题:
第一,劳动关系解除程序的合法性;
第二,劳动关系解除事由的客观性。
劳动关系解除的程序合法性
这一问题又包括两个子问题:
(1)针对解除事由是否存在明确的规章制度依据;
(2)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有效送达、公示。
(1)解除事由是否存在明确的规章制度?
本案中,新X公司曾向马某出示《解除劳动合同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》;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规章制度依据为《商业道德行为规范》以及《公司资产保护条例》。
但是,新X公司并未在解除通知文件中载明《公司资产保护条例》和《员工纪律行为规范制度》;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两个文本作为证据。因此,法院认为:
前述两个文本实质上并未作为解除依据使用,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不存在明确的规章制度依据。
此外,本案中新X公司提供的《商业道德行为规范—北京22A》名称区别于《商业道德行为规范》;不能证明两者的内容完全一致。而即使是新X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中所载《商业道德行为规范》,也并无针对解除事由的罚则和明确规定。
此外,从《员工纪律行为规范制度》的规定看来:
“员工可以有限度地因为私人目的使用公司的网络资源;”
针对利用公司网络进行挖矿是否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关系强度,并无明确规定。
(2)相关规定是否已经向劳动者送达?
新X公司曾通过境外公司的电子签名系统向马某公示、送达了《商业道德行为规范》。
但是,依据《电子签名法》,这一电子签名作为证据,需要得到第三方认证。
第16条规定:
“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,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。”
第17条规定:
“提供电子认证服务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取得企业法人资格;
(二)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;
(三)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;
(四)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;
(五)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;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”
本案中,新X公司提供的电子签名是由公司电子签名服务提供商认证的电子签名;但,其服务提供商并未取得我国主管部门许可。因此,在马某持有异议的情况下,法院没有认可相关电子签名证据的合法性。
通过以上两方面的说明,法院认为:解除事由不存在明确的规章制度依据;并且新X公司也并未向马某公示、送达相关文件。因此,新X公司与马某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程序不具合法性。
涉案解除事实的客观性
新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,以电子证据较多;由于电子数据的易修改、难固定的证据特征,法院对相关电子数据证据一般会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。本案中,法院对新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过程如下:
新X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为:
马某未经授权,利用服务器管理员的权限,在公司的生产性服务器上安装与运行比特币采矿软件,占用大量计算资源为个人谋利。
新X公司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相关事实:
其一,(2014)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07号、(2014)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06号公证书公证邮件;内容为马某使用软件期间,公司员工向技术部门汇报公司服务器负载过高。
其二,关于(2014)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12号公证书公证邮件;邮件内容为系统占用异常的通知,以及马某关于系统占用异常的说明。
法院对两个的评议为:
其一,公证邮件的主要内容为:公司其他员工内部工作信息(服务器延迟情况的汇报和解决)。因此,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,并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。
其二,新X公司主张,该邮件为马某发出;但从邮件显示的发件人来看,仅标“RabbMa”,并未显示具体的邮箱地址。在马某对邮件内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,很难据此确定涉案邮件为马某发出。
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因素,法院最终认定: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解除事实的客观性。结合公司并没有依法向马某公示、送达相关文件,法院最终认定:
新X公司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,确实存在违法情形。
因此,依据《劳动法》第91条规定:
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、经济补偿,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:
(四)解除劳动合同后,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。
新X公司应当向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。
在《员工纪律行为规范制度》中,公司常规定员工可以在一定程度内使用公司的公共资源,本是一片好心;滥用、误用公司福利,不仅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,还可能因为偷电、偷数据构成盗窃罪等刑事犯罪。
对于公司法务而言,一旦发生上述事件,做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策之前,一定要充实证据;员工的相关违约、侵害证据没有落实就贸然提诉讼,导致公司“赔了夫人又折兵”就将是可预期的必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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